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霞浦县**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2016年1月2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12月6日先后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8********,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霞浦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盗窃于2000年8月15日被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2月21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住霞浦县**乡**村**号。
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分别伙同俞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到霞浦县**乡、**街道等多地盗窃他人鸡、鹅、羊等家禽家畜。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俞某某到霞浦县**乡**村**号**庙旁的空地上,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家鹅14只。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家鹅价值共计人民币3500元。
2.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俞某某到**街道**村**村**号旁的鸡舍,盗走被害人谢某某的公鸡10只、母鸡8只。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公鸡、母鸡价值共计人民币3690元。
3.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俞某某到霞浦县**街道**村**号的羊圈,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1只公麻羊时被当场发现,在霞浦县**中学附近将该羊丢弃后离开。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羊价值为人民币1890元。
4.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俞某某到霞浦县**街道**村**号的鸡棚,盗走被害人雷某某的公鸡6只,家鹅4只。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鸡、鹅价值共计人民币262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分别在霞浦县**街道**小区**街道**路**楼**街道**街**号米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谢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涉案盗窃往返监控视频、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盗窃数额分别达人民币5580元、3500元、262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林丹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6册,监控视频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3份、《量刑建议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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