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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吴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住莫旗**镇**小区公寓楼,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莫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捕前住莫旗**镇**小区公寓楼**室,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莫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莫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莫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莫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99********,汉族,高职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现住莫旗**镇,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莫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莫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莫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莫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莫旗尼尔镇达观丽景小区3号楼楼下听到被害人周某某在哭泣,吴某某误以为周某某是自己对象龙某某,随后用手机电筒照周某某面部,发现不是吴某某和张某某随即要上楼,这时周某某追上去并动手打了吴某某,随后张某某和吴某某先后动手与周某某撕打,三人从楼道内厮打至楼道外。之后被告人龙某某来到现场也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到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周某某受伤,后经莫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胸部皮肤挫伤无具体面积不予评定损伤程度。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龙某某均能够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莫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艳梅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莫旗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现住莫旗**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光盘一张、起诉书正副本十八份。

    3.被害人周某某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四份、授权委托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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