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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吴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案)_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19〕3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86********,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承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住**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承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室,住**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承德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游供货商购进加热不燃烧新型卷烟“烟弹”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方式向下线吴某某和其他客户销售“烟弹”;被告人吴某某在王某某和其他供货商进货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方式向下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销售“烟弹”; 被告人张某某在吴某某和其他供货商进货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方式向客户销售“烟弹”。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烟弹”经营额81908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销售“烟弹”经营额106448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销售“烟弹”经营额553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电子数据;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方式非法经营销售加热不燃烧新型卷烟“烟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永利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电子数据光盘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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