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73********,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住山阳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夏季,被告人张某某承包山阳县**镇**村通村路拓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遭遇水灾,张某某施工工地的一个振动棒和部分钢模板被洪水冲走。2017年1月,刘某某中标**镇**村公路水毁修复工程(二标段),刘某某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某某以其在拓宽**村公路工程时工地设备被洪水冲走无人赔偿为由,采取阻挡刘某某工地挖掘机通行的方式阻止施工,强行索要刘某某赔偿其损失1.5万元,刘某某被迫给张某某1.5万元。张某某分赃款10000元,吴某某分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王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以无理要求敲诈他人钱财15000 ,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归案后能坦白认罪,退赔了赃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又六个月,可处缓刑;吴某某系从犯,建议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一年,可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辉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被害人谅解书一式二份。
5.村委会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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