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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5********,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国**调查局**调查中心员工,出生地甘肃省白银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2********,汉族,硕士研究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租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及女性朋友蒋某某等人在本区光谷步行街**酒吧的室外酒桌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因饮酒后身体不适,在被告人吴某某等人陪同下在路边呕吐。期间,蒋某某饮酒后情绪低落,邻桌饮酒的王某某上前安慰,搂抱并抚摸蒋某某身体。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返回后将王某某拉开,随后搭乘滴滴车将女性朋友蒋某某等人送回。2019年9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再次搭乘滴滴车返回上述**酒吧,发现在酒吧外的王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将其拖拽至酒吧附近的变电箱旁,随后用拳脚踢打王某某面部、腹部等部位致其受伤。2019年10月8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书;7、门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仁超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180****);

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2615****);

2、案卷贰册、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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