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12923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横沥镇兴泰路经营**照相馆,从2019年2月份开始为他人办理假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张某某在横沥镇大草埔路75号经营**广告有限公司,通过中介雇佣非法入境的缅甸人务工。同年3月开始,张某某提供公司旧员工的身份信息给吴某某,再由吴某某给缅甸人员照相,后为B某某(马某某)等七人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转卖给B某某等人使用。
同年,11月6日,民警根据侦查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田坑派出所投案,如实交行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分别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B某某(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无视国法,伪造、买卖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11月26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取保候审。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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