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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吉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73********,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村**栋附**号,2011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9********,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2019年11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先驾驶车架号为LGG7B2D12EZ093987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濛阳镇伏龙区2期3栋2单元、3栋13单元、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小区瑞云街33号1楼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将被害人胡某某、江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的白色玉骑铃牌两轮电瓶车、黑色玉骑铃牌两轮电瓶车、迅速牌两轮折叠电瓶车、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小刀牌两轮电瓶车各一辆盗走。部分赃物销赃后供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4月3日

附: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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