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该组。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3时至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二人明知为禁渔期仍共同到讷河市**镇**村嫩江水域,使用网眼对角线长度为0.5厘米的无节网布进行非法捕捞,捕获江虾12.5公斤。经认定,二被告人使用的网具为禁用网具。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农村农业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捕鱼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禁用网具照片;
2.书证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黑农厅[2020]6号文件、渔具网目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张某某与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共同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祥民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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