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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史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铃,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3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本华,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管理处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路**宿舍**门**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鹏飞,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一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初,彭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绿园区、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合同诈骗手段从**汽车租赁公司骗取车辆。后彭某某在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48街区自己家楼下,以低于市场价格将上述车辆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从彭某某处购买汽车八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从彭某某处购买汽车六辆,从石某某处购买汽车一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79万元;被告人史某某从彭某某处购买汽车九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石某某、董某某、孙某某、闫某某、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吕某某、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 长价认刑字第1910383号、第1910560号、第19107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进行买卖、介绍买卖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姜海春

2020年 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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