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8年7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浏阳市大瑶镇南阳村**小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8年7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浏阳市**镇**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8年3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危某某、陈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王某甲(已判决)通过工商注册在本市**街道**小区7栋**室成立了“**有限公司”,并出资请他人设置了名为“**”的网上购物平台。同年4月,王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经商议决定利用该公司“**”微信公众平台采取消费返利的模式吸引社会公众购买和投资,该消费返利模式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是:社会公众(消费者)通过手机微信扫描注册成为“**”会员,之后利用会员身份购买一份620元的产品(实际价值仅50元)或纯投资570元,从第二天开始每天返利20元,固定返利36天,620元购买商品投资的一个周期(36天)可获利100元,570元纯投资的一个周期(36天)可获利150元;每个手机微信号可多次购买或投资;公司股东则是利用返利的时间差、靠大量发展下线会员购买或投资来获取业务提成费。随后王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发展了黎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决)和被告人陈某甲、危某某进公司购买了产品,四人见该模式有利可图遂入股该公司,并约定6人股份比例为王某甲30%、被告人张某甲25%、被告人陈某甲15%、陈某乙、黎某某及被告人危某某各10%。
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微信公众平台共吸引社会公众846人入会成为会员,实际吸收会员购买或投资1866.28万余元,返利1559.59万余元,王某甲一伙获得业务提成费245万余元,造成会员217万余元的巨额亏损。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经自己和所发展的下线业务员推荐介绍,名下含本人共发展黄某丙(已判决)等多级会员254名,会员共购买产品或投资26733笔,投资金额为632.93万余元,返利528.9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下线业务员从中提成获利84.76万余元。被告人危某某经自己和所发展的下线业务员推荐介绍,名下含本人共发展李某乙等多级会员129名,会员共购买产品或投资13105笔,投资金额为310.27万余元,返利259.28万余元,被告人危某某及其下线业务员从中提成获利41.0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经自己和所发展的下线业务员推荐介绍,名下含本人共发展李某丙等多级会员77名,会员共购买产品或投资4791笔,投资金额为113.43万余元,返利94.79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下线业务员从中提成获利14.88万余元。
2016年12月11日“**”网购平台停止返利,本市参与会员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3月9日、7月21日、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危某某、张某甲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平台中**二维码及商城界面照片等情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表、银行流水、认购股权业绩分红协议书及后期认购的股东名单、**有限公司总账目明细、张某甲、危某某、陈某甲发展的下线购买产品时间、下单金额、返利等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甲、黎某某、陈某乙、孙某甲、陈某丙、孙某乙、林某某、姜某某、黄某甲、刘某甲、白某某、谢某甲、袁某甲、袁某乙、宋某某、张某乙、罗某甲、陈某丁、曾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汤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汤某乙、谢某乙、刘某丙、潘某甲、曹某某、潘某乙、邱某某、高某某、王某丁、罗某乙、唐某某、姚某某、江某某、刘某丁、梁某某、黄某乙、王某戊、黄某丙、张某丙、刘某戊、范某某、陈某戊、余某某、张某丁、石某某、张某戊、张某己、黄某丁、詹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卢某某、刘某己、张某庚、李某丙、陈某己、陈某庚、李某丁、张某辛、刘某庚、罗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危某某、陈某甲伙同同案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危某某、陈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危某某、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超
2019年1月8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甲、危某某现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048****、1378703****。
二、移送案卷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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