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乡**村**。
被告人卢祥云,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二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卢祥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辉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某某、卢祥云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张某某、卢祥云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卢祥云来到鹤山市**镇**村委会鸵鸟场,张某某使用准备好的撬棍将鸵鸟场楼房的多个铝合金门窗撬下来,卢祥云将撬下来的铝合金进行拆解捆绑。期间,张某某、卢祥云被鸵鸟场的工人发现,工人报警后二人留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经鉴定,张某某和卢祥云撬下的铝合金门窗价值人民币(下同)58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卢祥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祥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卢祥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卢祥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卢祥云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祥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关燕怡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卢祥云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撬棍一条,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建议依法没收;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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