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花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家属院**楼(门牌号不详)。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以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路**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3000元,2017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花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花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1.202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其贩卖毒品,代某某将1600元毒资在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十字交付给卢某某。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600元。张某某收款后联系被告人花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支付宝转账1600元。当日晚7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将向张某某贩卖的两包毒品放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209号四楼楼道的白色管道下,被告人张某某取走毒品后将其中一包据为已有后吸食,将另一包毒品吸食一部分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山公园天桥下路边向卢某某贩卖。被告人卢某某携带所购毒品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出租屋内向代某某贩卖。随后,公安人员从代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4克。
2.2020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花某某收到王某某从支付宝向其转账的400元毒资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附**号附近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花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35克、0.43克及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花某某、张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花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
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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