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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卞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寿县******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3********,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卞某某数次来到寿县安丰镇及堰口镇盗窃二轮电瓶车。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二轮电瓶车价格共计86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卞某某,将被害人乔某某放置在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土城组附近水泥路边的一辆绿源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格为2898元。

(2)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卞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放置在安丰镇北街丰源大酒店附近的一辆的爱玛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格1213元。

(3)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卞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安丰镇德宽大道A12号楼24单元101室楼梯口的一辆好耐骑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格为2321元。

(4)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卞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寿县堰口镇街道歆怡百货门口的一辆杰宝大王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格为2210元。

2.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寿县安丰镇甲贝村赵楼队,将被害人石某乙放置在其邻居家门口的一辆建摩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价值为1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寿县价格认定中心寿价认定(2020)25号、32号价格认定书,被盗电瓶车信息材料及购车发票,发还清单;2.证人张某甲、胡磊、张某乙、卫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石某甲、徐某某、王某某、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 皖高(2020)精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 皖高(2020)精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8642元;在取保候审期间,张某某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又窃取他人财物175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 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鹏程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两卷,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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