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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单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4年6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700元。2010年9月17日,曾因吸食毒品被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本案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甲,绰号:单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2014年9月11日,曾因赌博被九台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因本案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单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至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单某甲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德惠市**镇**村**河流域附近进行非法采沙。在此期间,二被告人以每立方米45元的价格出售800余立方米沙子,共计人民币36600元。经长春市**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现场对未经销售的砂子进行测量,总量为3394.3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1527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测绘计数报告书等书证;

    2.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单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采矿,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东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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