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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匡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本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7月26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嫖娼,于2001年3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于2011年5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赌博,于2014年9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匡某甲,曾用名匡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匡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9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匡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本市**街道**小区**号。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4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何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施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何某某及值班律师张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同年3月16日重新收案。本案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为向债务人韩某某的担保人施某某索要债务,纠集并指使被告人匡某甲、何某某,被告人匡某甲纠集“阳某某”(身份不明),上述人员在本市**街道**房产中介公司**楼、**浴室**楼客房内等处,采用轮流看守的方式非法限制施某某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匡某甲单独或伙同“阳某某”参与在**浴室客房内看守施某某3个晚上,其余时间基本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受其指使的被告人何某某看守。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匡某甲、何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何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甲、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何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祥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匡某甲、何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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