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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甲非法猎捕、杀害、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绰号小猫,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5********,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号。因涉嫌非法猎捕、出售、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彝良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彝良县角奎镇大河村凉风凹处制作猎捕野鸡的陷阱10余处后在附近等候,当日便猎捕到2只野鸡,张某某将2只野鸡带回家途中1只野鸡死亡,其便将存活的1只野鸡关在家中喂养。同年5月4日上午6时许,张某某再次前往设陷阱的地方查看,发现又猎捕到2只野鸡,便将野鸡带回家并于同日20时许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只野鸡出售给同组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将2只野鸡带回家中喂养。同年5月6日晚,张某某听闻刘某甲因为野鸡的事情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便将其喂养的野鸡杀害。同年5月7日,在进行现场辨认时,张某某所设陷阱再次猎捕到了1只野鸡,办案民警当场将野鸡取回后,与在刘某甲家查获的两只野鸡一起放生。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5只野鸡均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腹锦鸡,每只白腹锦鸡活体的经济价值为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腹锦鸡羽毛,竹棍、尼龙绳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谢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猎捕5只白腹锦鸡,将其中2只卖给刘某甲,杀害1只、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购买2只白腹锦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镇**村其家中,二人联系电话:1512669****;(注:该号码为二被告人住所地社长的电话,张某某无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4页,量刑建议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本案物证详见涉案财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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