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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实业公司兴庆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41978********,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实业公司泰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村。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1日,任某某(另案起诉)注册成立宁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向民政部门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的情况下与宁夏**实业公司的销售人员秦某某(另案起诉)签定合作协议,由秦某某负责销售该公司的养老项目,并授权秦某某为宁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全权代表该公司进行筹办及业务营运。秦某某利用其所在宁夏**实业公司的销售团队,与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达成协议,以其销售额的20%给予提成,通过其组织所属团队销售人员以发放传单、招聘业务人员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宣传、销售宁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养老卡(养老服务项目),并承诺给予不同比例的补贴,期限一年。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款40万,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款20万。

经宁夏五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宁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未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主要通过办理养老卡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6年8月至2O17年12月期间,**公司共向社会246人吸收投资30470000元。经核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负责兴庆分公司期间共销售养老卡吸收资金119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在负责泰康分公司期间销售养老卡吸收资金658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业绩明细表及结算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秦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利用其所在宁夏**实业公司的销售团队与秦某某合作,组织其销售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宣传、销售宁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养老卡并承诺给予不同比例的补贴,从中获取销售提成。经核实,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养老卡吸收资金1194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销售养老卡吸收资金658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共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共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虓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张某某联系电话1538972****,刘某甲联系电话1570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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