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9日徐州市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1日下午,在大彭镇**村一浴池内,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在浴池内因打牌时吵闹遭到在一旁休息的刘某乙的辱骂,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等人未予回应。
当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甲等人在村里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刘某甲提起该事,并提议和刘某乙斗殴以挽回颜面,刘某丙及被告人张某某遂同意,并由被告人张某某电话和刘某乙约定斗殴。后刘某乙纠集刘某丁、刘某戊、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和刘某丙等人约定一起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又纠集芈某甲、陈某甲前来和刘某乙斗殴。后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家中手持菜刀前往约定打架地点,在东马林村路口和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黄某乙等人相遇,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黄某乙砍伤。后陈某乙、陈某丙、某某甲等人陆续赶至现场进行劝阻,被告人刘某甲赶至现场时双方已经停止斗殴。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6月8日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均已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
2.证人董某某、芈某乙、刘某乙、刘某丁、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纠集他人并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均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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