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捕前住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200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牧场**分场**组**号,住科尔沁左翼后旗**镇**饭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四人从通辽市科尔沁区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给客户送体温枪。在送体温枪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看望其前女友高某某时,因黄某某与高某某打召呼并聊了几句,张某某感到很气愤,扬言要殴打黄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找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陈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找来佟某某(另案处理)、包某甲(另案处理)、贾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2004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在保康镇金鼎饭店门前斗殴。
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铁棒)、被告人刘某甲(手持木棒)、陈某甲(手持菜刀)与黄某某(手持木棒)、金某某、包某甲、陈某乙、于某某、李某乙、贾某某、李某丙等人互相殴打对方,在斗殴过程中陈某甲手持菜刀将于某某右腿部砍伤,佟某某、候某某未动手殴打他人。
经鉴定,于某某右小腿软组织创后遗皮肤瘢痕形成,构成轻微伤。
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犯陈某甲(另案处理)、包某乙(2003年**月**日出生,未满十六周岁)、王某甲(被不起诉)在沈阳铁西区打工时,因为没钱,四人约定由包某乙、王某甲二人回通辽市科尔沁区盗窃被害人白某某的手机卖钱供四人消费。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自己的手机卖了450元人民币作为包某乙、王某甲二人回通辽的路费。
2019年5月12日7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内,同案犯王某甲、包某乙二人将被害人白某某使用的一部美图V6手机盗走。
同案犯王某甲、包某乙二人在盗窃白某某手机后决定再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手机,并将此想法告诉了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犯陈某甲,二人同意后,同案犯王某甲、包某乙二人于2019年5月12日8时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鸿威宾馆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部OPPO-R15X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卖掉后,欲坐火车返回沈阳,被被害人刘某乙在火车站找到,王某甲、包某乙将手机从手机店赎回后还给被害人刘某乙。同案犯王某甲、包某乙返回沈阳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和同案犯陈某某四人将盗来的美图V6手机卖掉,所得费用供四人消费。
经鉴定,美图V6手机价值人民币933元,OPPO-R15X手机价值人民币1193元。
认定聚众斗殴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菜刀;2.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谅解书、协议书、办案说明;3.证人证言:贾某某、李某丙、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同案犯陈某某、黄某某、包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
认定盗窃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谅解书、收据、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同案犯王某甲、包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组织、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进行斗殴,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并且二被告人均持械斗殴,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张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了新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月个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涉嫌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后旗**镇**饭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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