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7********,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村**栋**单元**号,住贵阳市**区**路**小区**栋**。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某某,男,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2********,联系电话1336850****。
刘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县**镇**村**组,住贵阳市**苑**栋**单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刘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县**镇**村**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阚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2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余某某于2017年6月9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通过**金融平台借款10万元,贵州**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为咨询管理人。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因余某某逾期未还款,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阚某某采取将余某某从贵阳市**区**小区带至贵阳市**区贵州**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协商还款、在**区**小区余某某家中对其进行看守、在**区**小区附近**宾馆开房对余某某进行看守的方式,向余某某讨要欠款,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7年12月13日余某某在家中服毒自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放款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沈某某、陈某某、余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阚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阚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翠萍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阚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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