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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甲等诈骗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范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5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街**号院**号楼**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32000********,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安吉县**镇**社区**自然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分别被薛某某、姚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招募为客服,形成固定的诈骗集团,共同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的财物。经由薛某某、姚某某授意、指导,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郭某某使用薛某某、姚某某提供用于诈骗的客源微信号,在微信中先虚构“高富帅”身份,谎称购买化妆品可以参加猜拳、摇色子活动,并能中苹果手机、电脑、高额现金返现、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诱骗被害人参加活动,后又使用微信作弊软件控制开奖结果,使被害人无法中到大奖,最后由薛某某、姚某某发货,邮寄给被害人劣质、假冒的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以此骗取了被害人姜某某、刘某乙、朱某某、时某某等多人的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210084.21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51392.39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约39547.68元。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3月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同年1月2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林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刘某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客源微信账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与他人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贾洋洋

2019年11月22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范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郑州市**街**号院**号楼**号;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浙江省安吉县**镇**社区**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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