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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甲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镇**社区**村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废旧收购人员刘某甲称有废旧汽车要出售,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两人来到合肥华南城国际大道和华南大道交叉口。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停放在此的皖A9****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害人陆某某)是自己所有,需要出售,并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出示了事先找到的皖A9****号轻型货车行驶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遂以32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经查询,皖A9****号轻型货车已经强制报废。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A9****号车辆的价格为1427元。

    2.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称有废旧汽车要出售。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车来到合肥华南城华一路紫荆名都馨园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停放在此的鄂AK****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害人陈某某)是自己所有,需要出售,并通过别撬车窗的方式将鄂AK****号重型货车车门打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张某某无法出示任何车辆证件、钥匙或其他所有权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该重型货车以12190元价格出售。经查询,鄂AK****号重型货车已经强制报废。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鄂AK****号重型货车的价格为3786元。

    3.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称有废旧柴油三轮车要出售。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车来到合肥华南城华一路紫荆名都馨园小区北门附近。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停放在此的无牌柴油三轮车(车主为被害人陈某某)是自己所有,需要出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样在被告人张某某无法出示任何车辆证件、钥匙或其他所有权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该无牌柴油三轮车以1620元价格出售。

    4.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称有废旧柴油三轮车要出售。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来到合肥华南城华二路紫荆名都馨园小区南门附近。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停放在此的皖K4****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害人朱某某)是自己所有,需要出售。被告人刘某甲同样在被告人张某某无法出示任何车辆证件、钥匙或其他所有权凭证的情况下,仍然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三轮汽车以2360元价格出售。经查询,皖K4****三轮汽车已经强制报废。经过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皖K4****三轮汽车的价格为70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肥西县公安局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实施3次,涉案数额10100元,被告人刘某乙实施2次,涉案数额83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 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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