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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暂住**镇**路**宿舍。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暂住**镇**路**宿舍。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0日、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上址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125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将涉案锂电池放在其处维修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实物照片,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锂电池及牌照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行窃的过程。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

话:1862160****、1330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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