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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4月10日被浙江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到固始县徐集乡钓鱼,被害人刘某乙认为其未经允许在自己承包的河里钓鱼遂过来制止,后二人夺鱼竿的过程总发生冲突,在一旁的被告人刘某甲见状赶来,二人一起对刘某乙实施殴打,致使刘某乙面部前额片状表皮剥脱属于钝器伤,上下唇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等,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理;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如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符晨阳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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