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5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楼**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5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楼**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秋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将罂粟种子种在其家中菜园内。2020年4月13日上午,齐河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当即铲除了张某某、刘某某种植的罂粟植株,经现场清点共计1144株。经鉴定,张某某、刘某某种植的植株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案,刘某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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