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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538,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因犯抢劫罪,1994年10月29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1月30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非法盗捕国有鱼产品2019年8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8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9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4535,汉族,文盲,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12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鲁山县渔政监督管理所发布《2019年鲁山县禁渔公告》,确定鲁山县禁渔期为:2019年2月16日12时至2019年12月16日12时,禁渔范围为:鲁山县辖区内所有自然水域(河道)及天然湖泊、水库。2019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用禁止使用的电鱼工具在鲁山县**乡**水库**村附近水域电鱼,被群众发现后举报至鲁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举报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逃跑。经价格评估,二被告人非法捕捞鱼类107公斤,价值共计142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2.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意见书;

4.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019年鲁山县禁渔公告》、《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19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迎迎

         检察官助理:田梦洁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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