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巷**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巷**号**栋**单元**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2日、2017年12月29日均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20年6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年7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组,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二期****单元****号。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9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6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同年7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中午,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未来中心门外以35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同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约0.8克冰毒在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交通局新津筑路机械厂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与卢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冰毒。同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吸食剩余的毒品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并将该毒品邮寄至杨某某提供的地址(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另收取杨某某寄递相关费用220元。同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毒品。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4克。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成都市新津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6.94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移交涉案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童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及取样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及提取笔录

6.检查、搜查及称重取样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约1克,海洛因6.94克,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约0.8克,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计0.6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满五年后又犯本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晓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2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