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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住南昌市东湖区**庙**号***室。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院住宅**区**栋***室。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东湖区苏圃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0月16日,王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550元。后张某某在本市东湖区中山路金童商厦停车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随即,张某某在本市东湖区苏圃路将上述毒品交给王某某。

同年10月23日,刘某某在本市东湖区中山路金童商厦停车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克甲基苯丙胺。

同年11月7日,王某某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550元。后张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人民币500元。刘某某一直未拿到毒品,因此未交易成功。

2019年12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庙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查扣白色晶体状物、红色片剂状物共计1.3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中一起系犯罪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刘某某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1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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