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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路**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在被告人张某某向晋江市**镇**村**公司收购塑料废料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经预谋,采用事先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货车的水箱加满水及装上矿泉水等物,后一起给“空车”过磅,随后将水箱内的水放掉、将车上的矿泉水送给工人喝掉才去装载塑料废料,再将载满塑料废料的货车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塑料废料重量,再和**公司进行交易结算的方法,从**公司骗走塑料废料至少6000公斤,价值合计至少人民币33600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公司继续采取上述方式作案时,被该公司发现并报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连同尚未被骗走的塑料废料在该公司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货车等物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汇总表及收据、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关于PVC塑料边角料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及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团圆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量刑建议书四份;

3.随案移送光盘十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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