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67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排**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园**号楼**门**号。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排**号。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6年10月23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7月3日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于同年5月18日、8月3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5日、6月18日、9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文化广场内,为寻求刺激,在明知史某某(另案处理)处于醉酒状态、岳强存在智力缺陷的情况下,教唆史某某、岳强互殴。张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用手机录制史某某、岳强互殴视频并上传至网络,致使二人互殴视频被播放6万余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残疾人证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笔录;
7、手机视频、手机取证报告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为寻求刺激,教唆他人随意殴打残疾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伟
2018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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