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绵阳**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街道**栋**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叙永县**镇**街**号**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绵阳**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司机,现住古蔺县**市场**房。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绵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泸州分公司2019年民营资本宽带租赁项目(以下简称“2019宽带租赁项目”),负责在泸州市纳溪区、叙永县两地进行工程建设。**公司指派被告人张某某为该项目项目经理,指派被告人刘某某管理该项目在叙永县范围内的施工事宜。张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明知被告人赵某某无该项目相应施工资质,仍将该项目分包给赵某某施工。赵某某明知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仍组织了被害人罗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等8名村民进行施工。且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三人均未核实上述施工人员的特种作业证。2019年5月23日,赵某某组织上述8名人员在叙永县后山镇鹰嘴村漂水岩附近进行光缆安装作业时,发生触电事故,事故导致罗某某、余某某触电死亡、杨某某受伤。
案发后,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悬挂光缆的钢绞线从高到低架设在跨度达195米的两根电杆之间,且从10KV高压线下面穿过,钢绞线在收紧过程中触碰10KV高压线导电;临近高压线作业的施工人员违章冒险蛮干,未佩戴绝缘手套、绝缘胶鞋等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直接接触钢绞线和与钢绞线连在一起的葫芦、拉线,导致触电事故发生。间接原因为:一是施工队在没有履行任何设计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施工路线。二是**公司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致使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作业前未开展针对性安全技术交底,致使从业人员缺乏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三是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公司将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也未配备考核合格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项目施工进行安全管理,对施工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四是个体劳动防护用品缺失。施工单位未按《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YD5201-2014)第6.2.1条的规定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仅向施工工人每人提供1副皮手套或者棉手套、1顶安全帽,未发放绝缘手套、绝缘胶鞋等防护用品。
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三被告人均负有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泸州片区项目部经理,“2019宽带租赁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取得项目经理任职资格,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人赵某某,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作为项目施工队队长,不具备承揽通信施工工程的相应资质承揽通信施工工程,未核实施工人员特种作业证,在施工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未配备绝缘手套、绝缘胶鞋等防护用品,未采取可靠安全技术措施,违章安排工人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叙永片区项目部安全员,负责叙永片区项目安全管理工作,未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未在现场履行岗位职责,对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处置不及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另查明,**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家属96万元,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家属118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1万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得知施工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后,积极参与人员抢救、家属安抚及事故调查工作,在公安机关通知时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未采取可靠安全技术措施,未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用具和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在现场履行岗位职责,对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处置不及时,导致发生了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劳动安全事故。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事故处置、调查,经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协调,妥善解决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玲
书 记 员:陶 融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镇**社区**组**的家中,联系电话1529827****;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828300****;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古蔺县**乡**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88359****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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