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人,住桐梓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0********,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綦江区**车站对面**旅社。因吸毒于2016年6月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批准逮捕,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毒品购买事宜,张某某支付200元定金后,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等。此后,张某某邀约黄某甲一同前往约定的地点购买毒品。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租乘他人车辆前往重庆市綦江区长生路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以1100元购得疑似毒品物两零包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于当晚返回遵义,在桐梓县高速路口附近桐楚大道山水田源店面前将购得的毒品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经鉴定,两零包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强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8张,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换押证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