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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须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2********,汉族,中专文化,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经预谋,于2019年7月4日10时许,将须某某所供职的博世华域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放在嘉定区**镇**路**号**内40台转向机窃走,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公司发现后,张某某刘某某收赃人处追回所窃转向机,并已退还**公司

2019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3.报案委托书、营业执照、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证人廖某某陆某某梁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为盗窃事先预谋及公司被盗财物已被追回等事实,以及三名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均与被盗物品无关等情况。

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实三名被告人事先预谋及盗窃的过程,以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监控的情况。

6.微信****,证实三名被告人分赃的情况。

7.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实被盗财物价值现无法认定。

8.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现在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证据及材料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其他材料。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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