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现住本市西青区**路**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本市河北区**道**号**大厦**号(户籍所在地:本市东丽区**街**村**村**路**条**号)。2014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梆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56********,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现住本市河东区**路**园**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街**胡同**号)。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经预谋,前往本市和平区独山路13号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隆某某的办公室,以本市和平区**道**号房屋租赁事宜为借口,使用事先准备的质问函,捏造事实、起哄造势,逼迫被害人隆某某支付赔偿款。同年4月13日,天津市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隆某某的陈述;
2.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质问函、收条、通话记录等书证;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通话录音、电子数据;
6.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方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翟 颉
检察官助理:马文瀚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附光盘三张)及补充材料五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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