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9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该局于2019年3月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寸砚,云南云勇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该局于2019年3月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该局于2019年3月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该局于2019年3月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从丽江大研古城饮玉巷“繁花酒吧”出来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口角相互拉扯后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一方的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互殴后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几人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
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乙、陈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四名被告人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甲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花盆一个;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四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到打架过程中,共同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认定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爽
2019年11月26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物证两件(详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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