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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等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路**号**栋**单元**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锋”,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93********,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庄**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兴川,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1年6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11日因使用伪造证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上**物业员工,户籍及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1998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14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8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四名被告人于2020年7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兴川、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兴川、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被告人刘某某行驶至本区月浦五村小区门口非机动车道上停车等待代驾人员期间,因阻碍通行问题与被告人张兴川、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为发泄情绪而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展开互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并导致现场大量群众围观,公共秩序混乱。经鉴定,张某某右手掌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张兴川右眼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口腔粘膜破损、双膝擦伤,均构成轻微伤;郭某某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颈部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mg/ml。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赵某某某某接警并带领辅警人员蒋某某、徐某某赶赴现场处警,刘某某抗拒抓捕并先后采用拳击的方式对蒋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上述二人受伤。经鉴定,徐某某体表擦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蒋某某右胸部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兴川、郭某某,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兴川、郭某某的基本信息。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兴川、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宝)行政罚决字﹝2016﹞201606142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刑初字第***号)、刑满释放通知书(沪公宝看刑释字﹝2017﹞00090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沪0113刑初2011号、(2008)*刑初字第***号)、提篮桥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兴川、郭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4.《人民警察证》,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执勤证、保安员证,证实案发时在现场执行公务民警是赵某某、在民警指挥下辅助执行公务的警辅人员是蒋某某、徐某某。

5.被害人徐某某、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证言证实,2020年7月4日21时许,上述被害人在本区月浦五村小区执法时遭到刘某某暴力殴打,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6.证人王某甲、杨某某、闫某某、王某乙、李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郭某某、张兴川因琐事在本区月浦五村小区门口互殴的过程。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时段月浦五村出口监控录像视频,证实2020年7月4日21时18分许,张某某驾车载刘某某从月浦五村小区内行驶至月浦五村门口人行横道线处,后张兴川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郭某某至上址与张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互殴,现场有五十余人围观,多人在现场劝架。同日21时30分许,民警赵某某及警察辅助人员蒋某某、徐某某至现场控制局势时,在控制刘某某等人时遭到刘某某殴打反抗。

8.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右手掌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告人刘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告人张兴川右眼部挫伤、面部皮肤擦伤、口腔黏膜破损、双膝擦伤,均构成轻微伤,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告人郭某某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颈部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兴川、郭某某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和被告人张兴川、郭某某,在公共场合互殴,分别致对方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协助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辅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兴川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兴川、郭某某到案后能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张兴川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兴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周长春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张兴川、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

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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