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甬某某检公诉刑诉〔2019〕8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乡镇**村**(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杨家湾镇杨某某村七组。2014年3月4日因犯抢劫罪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号。2008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2019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陈某甲、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被告人刘某某从贵州省毕节市来宁波,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和吸食。
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从毕节市出发前,被告人陈某甲出面通过微信视频让肖某某借路费2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并承诺双倍(400元的海洛因)来还。5月8日肖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5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到达宁波,入住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的本市鄞州区**乡镇**房**。
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美良宾馆307房间边的楼梯角落,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傍晚,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至五乡镇卫生院附近的桥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美良宾馆307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次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五乡镇卫生院附近的桥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到达宁波,入住美良宾馆307房间,与被告人刘某某同住。次日,肖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催要之前说好的400元的海洛因。后肖某某开车接上被告人刘某某,在五乡加油站附近和被告人陈某甲碰面。被告人陈某甲将肖某某和刘某某带至东环高架西侧一处乡间小道,后在肖某某的汽车里,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某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某。
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从美良宾馆退房,入住姚村村口一幢老民房的楼上一间阁楼。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至姚村暂住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鄞州区回龙村附近的善嘉寺门口的桥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0.2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骑着电动车带着刘某某至五乡镇新诚菜场,与被告人张某甲碰面,后被告人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
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肖某某联系后决定卖给肖某某100元的海洛因。傍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至鄞州区张家瀛村口,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放在一节废弃的水泥管内,后被告人刘某某发微信告诉肖某某放置海洛因的位置,肖某某自行来取走海洛因,并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00元。
5月15日傍晚,肖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陈某甲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被告人张某甲在五乡镇龙兴村通途路路口以人民币400元某某重约0.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海洛因以400元价格贩卖给肖某某。
5月16日傍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鄞州区回龙村附近的善嘉寺门口的桥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0.17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
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黄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海洛因重约1.5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重约1.1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海洛因重约0.6克,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记录截图、检测结果照片、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住宿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照片材料、毒品上交清单、发还清单、称量记录表、照片材料、搜查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乙斌、周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十五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陈某甲、黄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甲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康丹
2019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陈某甲、黄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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