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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市**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手续。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富安路增龙假日宾馆门口,盗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力牌TN125T-12C型(牌号粤LJ****)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8元) 。

2、2019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广东财经大学华商学院华商停车场,砸烂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悬挂粤A5****号牌车辆的车窗入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现场勘验,在悬挂粤A5****号牌车辆副驾驶座椅侧面提取可疑斑迹的擦拭子的20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与刘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

3、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莲园路9号路口马路边,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AM1200DT-21型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5元)。

4、2019年11月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西二巷5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大迪欧SQ-6020旗舰版A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3元)。

5、2019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菜园路23号后面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牌米果电轻型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73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0899元。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511元。两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2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被害人姚某某、谭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3.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提讯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丽芳

2020515

附: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全案卷宗材料共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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