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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县**镇**村**组,现住原籍。2019年11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2010年9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惠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附近,在明知其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通过招聘兼职人员办理手机卡后以每张三、四十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并将收购的手机卡通过快递邮寄给上线,获利500元。被帮助对象使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提供的手机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致使被害人陈某甲、付某某、陈某乙等被骗共计人民币85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婷

检察官助理:李新全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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