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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召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郭某某(另案处理)等在南阳市高新区太平庄西口**海鲜烧烤摊吃饭时与也在此吃饭的朱某某(另案处理)女友石某某聊天时引起朱误会,后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期间朱某某纠集刘某甲、李某某、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与张某某等再次发生厮打,厮打造成方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付某某辉受伤。

经伤情鉴定,方某某胸腔积血和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付某某、张某甲手部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左肘部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朱某某赔偿方某某赔偿款3万元;刘某某赔偿方某某1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未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付鹏辉的陈述;3、证人石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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