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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刘某某、褚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农民。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农民。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褚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农民。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至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褚某某三人驾车从广元到位于宁强县**镇**河(系嘉陵江二级支流)**村段(小地名**)河道内使用电击方式捕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三人捕获红尾副鳅、鲫鱼等共计32.93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共同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久东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家中居住;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家中居住;被告人褚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家中居住。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 页;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5. 视听光盘3张;

6.《量刑建议书》3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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