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80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某处某城某栋某室。2017年3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7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经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94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经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20000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经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2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告人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17日,王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张甲、李某甲(另案处理),商谋在位于某镇某村某组李甲的沙场内盗窃砂石,被告人张甲联系了收购沙子的三号桥附近焦某和曹某某的沙场,并让焦某联系机械,焦某通过张乙联系到货车司机魏某某(赣C19***) 、吴某某(赣C3P*** )、黄某某(陕F58***) 、杨某(陕F66***)、刘某乙(陕F62***)、柴某(陕F66***)、段某某(赣C3P***)、李乙(陕F63***)、龚某某(陕F63***)共9辆双桥车,焦某通过李丙联系到铲车,从2020年3月17日晚12时至次日凌晨5时许,共计盗窃李甲的沙场内砂石53车,总计1060余方,其中29车运至曹某某沙场,24车运至焦某沙场,销赃得款共计7万余元。张甲分得20000余元,王乙分得12000 余元,李某甲分得17000余元,李某乙分得300元,黄某分得300元,郭某某分得300元。破案后王乙、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已退赔全部个人所得赃款,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张甲已退赔全部个人所得赃款。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沙石价值 63600元。
2020年4月3日,郭某某(另案处理)伙同李某甲、被告人王甲,由李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刘某甲和张甲,准备在位于某镇某村某组李甲的沙场内盗窃砂石,之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收沙子的张某某,郭某某通过舒某某联系到货车司机许某某(陕F65***)、彭某某(赣C3H***)、姚某某(陕F39***)、甘某某(陕F60***)、郑某(赣C6D***)、铲车司机高某某,从2020年4月4日晚12时盗窃至次日凌晨5时许,共计盗窃砂石34车,总计680 余方,将其中27车运至某营董某某、李丁、张某某合伙沙场,7车运至某营张某某个人沙场内,销赃得款共计4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0000余元,被告人张甲分得4000元,被告人王甲分得5000元,李某甲分得6000余元,郭某某分得6000余元,周某某分得200元,破案后被告人王甲,李某甲、郭某某、周某某已退赔全部个人所得赃款。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被盗沙石价值40800元。
2020年4月10日中午3时许,被告人张甲、刘某甲、王甲三人商议在南郑区某镇某村某组李甲的沙场内盗窃砂石。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甲、刘某甲纠集曹某某、胡某;被告人王甲纠集邢某、魏某、王某,在位于南郑区某镇某村某组李甲的沙场内盗窃砂石,被告人刘某甲联系到某高速路转盘附近收购沙子的丁某某沙场,被告人张甲联系到货车司机李乙(陕F63***)、谢某(陕F56*** )、杨某甲(陕F65***)、龚某某(陕F63***)、杨某乙(陕AS6***)、芦某(陕F663***)、铲车司机钟某在该沙场拉运砂石,被告人刘某甲安排邢某、魏某,王某在沙场内开票,曹某某、胡某等人在各路口望风,被告人王甲负责运输道路畅通。从4月10日晚23时许至4月11日凌晨5时许,共盗窃砂石43车,总计860余方,销赃得款58000元。被告人张甲分得1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6000元,被告人王甲分得10000余元。被告人王甲分别给邢某600元、王某300元的望风好处费,被告人张甲分别给曹某某、胡某各500元望风好处费。破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张甲、王甲、曹某某、胡某、邢某、王某已退赔全部个人所得赃款。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 被盗沙石价值5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李甲的陈述;5、丁某某、李某乙、胡某、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6、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照片等;7、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欧、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伙同他人和参与盗窃作案三次,共计盗窃沙石价值15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全部所得赃款,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伙同他人和参与盗窃作案两次,共计盗窃沙石价值92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伙同他人和参与盗窃作案两次,共计盗窃沙石价值92400元,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了全部所得赃款,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娟
检察员 朱 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在南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视频光盘六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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