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7********,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2017年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9********,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1********,白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8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已行政处罚)四人驾车来到玉龙县**乡**村委**组被害人杨某乙经营的**便民超市,将超市门破坏后偷走超市内的5条红河88香烟、3条云烟软珍香烟和若干零食,王某某分到1条云烟软珍香烟,另外7条香烟,张某某和刘某某以720元的价格卖到单某某在丽江市**区**街**幢**号经营的**烟酒专卖店。
2.2020年8月21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驾车来到**县**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批发部实施盗窃,后因有人发现而未得逞,几人逃走。
3.2020年8月23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四人骑着杨某甲借来的一辆摩托车来到玉龙县**乡**村委**组被害人杨某丙经营的**店小卖铺,将小卖铺门破坏后偷走超市内的散烟10多包,偷来的香烟几人平分。
4.2020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骑着杨某甲借来的一辆摩托车来到迪庆经济开发区**路客运站被害人杨某丁经营的**超市,将超市门破坏后偷走超市内的香烟20余条,后将其中14条香烟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解某某在丽江市**街**号经营的**烟酒商行,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一人分得2100元,所得赃款被几人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13870元。
5.2020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侬某某、杜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来到在玉龙县**乡**村委**组被害人和某某经营的**小卖铺,将小卖铺门破坏后偷走店内人民币1000余元,所得赃款被几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丁等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单某某、解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茸拉姆
检察官助理:李敏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物证菜刀1把、光盘18张随案移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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