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4********,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某某**街乡**村民委****寨村**号,现住文山市**家园*栋*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乡**村民委***小组,现住文山市**小区*组团**号。2016年11月2日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西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在西某某***乡**村民委****村,盗窃了柏某某家的一头黄牛,两人将牛拉到距离**街两公里的地方将盗窃的牛拴在草丛中隐藏,后张某某、冯某某到文山城南客运站对面,冯某某打电话联系了一辆130货车(车牌云HM0***驾驶员唐某某,运费600元),返回藏牛的地点,于2019年12月5日2时许,将牛拉到文山市***牛市场, 以8900元钱的价格卖给一个一个不知名的人,付给130货车驾驶员唐某某600元钱的运费后,两人平分8300元钱。
2019年1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到西某某***乡**村委会****村,盗窃了杨某某家拴在路边的一头水牛,两人将水牛拉到之前藏柏某某家黄牛的地方隐藏后,到文山城南客运站对面三七市场,冯某某打电话以500元钱的价格找了一辆由杨冲驾驶的微型货车(车牌云HBZ***),来到距离**街两公里左右的地方,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去藏牛的地方拉牛,在去拉牛的路上发现有人 ,二人便逃离现场,杨某某家将牛找到后报警。
2020年1月15日,经西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柏某某家被盗的黄牛价格认定为11600元,杨某某家被盗的水牛价格认定为17080元,共计28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尿液检测材料、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对比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柏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及照片;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卡口信息、通话记录;
9.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元富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西某某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碟7张;
3.起诉书16份、量刑建议书8份、证据提纲2份、换押证4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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