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1********,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河南省滑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住河南省安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给张某某传言,说喻某某辱骂了张某某,二人预谋殴打喻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酒后闯进上蔡县**乡**厂项目部所在地,冯某某拉开阻拦张某某的工友党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借机进入办公室,先持一根三角铝条对被害人喻某某实施殴打,后拳击喻某某面部,被告人冯某某进入办公室后,用塑料凳子殴打喻某某。造成喻某某头面部受伤。喻某某逃离后,被告人张某某仍持铝条与冯某某一起追逐喻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现场伤情登记、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曼某某、党某某、王某某、邱某某、刘某、左某某、曹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7、伤情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具有初犯偶犯、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素丽
检察官助理:魏排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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