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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兰某甲、袁某甲等5人盗窃案)(公开版)_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组**号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兰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7********,苗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路**号**单元**号,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5日被平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批准逮捕,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路**号**单元**号,现住地瓮安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现住地瓮安县**栋**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兰某甲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袁某甲、吴某某、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吴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通过以“排渣拉矿”,“开低磷矿票运中、高品位磷矿”的方式盗取瓮安县**公司磷矿,为顺利盗矿,吴某甲让兰某乙(另案处理)对瓮安县**局相关领导进行贿赂,兰某乙又安排被告人兰某甲负责到**局对接排荒渣的申请和排荒渣拉矿现场抽样等事宜,兰某甲找到**局负责磷矿排荒渣监管人员,承诺在排渣拉矿时以每吨3元提成给他们。吴某甲、李某某又安排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兰某乙承包的**公司9号矿井产出的磷矿用荒渣覆盖(俗称猫盖屎),对到现场监管的瓮安县**局、**局的相关人员提供吃喝和娱乐消费,**局现场抽样人员故意抽取荒渣代替磷矿,到现场监督的**局、**局工作人员视而不见,在获得瓮安县**局同意可以排荒渣后,吴某甲、李某某以瓮安县**矿业公司排荒渣为名,将覆盖在荒渣下面的磷矿盗走。在开低磷矿票运中、高磷矿过程中,吴某甲、李某某分别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贿赂,让他们在磷矿抽样和现场监督发矿等环节提供便利,并安排高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到各矿井现场监督发矿、请**公司现场监督取样人员吃喝和娱乐消费,经**公司2号矿井的被告人袁某甲、6号矿井的被告人吴某某、15号矿井的被告人林某甲商量,由李某某以其与兰某乙成立的瓮安县**矿业公司的名义到**公司开具购买低品位、中品位磷矿票到上述人员承包的矿井拉取中品位、高品位的磷矿,吴某甲、李某某将中、高磷矿的差价部分分别按每吨磷矿10元拿给袁某甲、林某甲,按每吨5元至25元拿给吴某某。

经平塘县**认证中心认定,兰某甲盗窃的磷矿价值14524455.96元,张某某盗窃的磷矿价值6589535.47元,袁某甲盗窃的磷矿价值9082789.23元,吴某某盗窃的磷矿价值2641857.34元,林某甲盗窃的磷矿价值1844536.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吴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兰某甲、袁某甲、吴某某、林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窃取磷矿的行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艾礼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甲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吴某某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林某甲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542****)、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789****);

2.案卷卷宗材料拾伍册、本院检察诉讼卷壹卷;

3.本院起诉书叁拾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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