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3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8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8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5月8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付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缅甸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傅某某、付某某到缅甸邦康,一个名叫“老某某”的老板让三人帮助走私毒品入境至中国耿马邮寄后,给付四万元报酬。1月28日“老某某”将三被告人带到缅甸南邓并将装有毒品的4个茶叶大象及4个托盘交给三人,并告知三人毒品藏于在4个托盘之中。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将装有毒品的4个托盘走私入境至芒卡**宾馆**房间藏匿,由被告人付某某将4个茶大象带至孟定通过客运车辆寄到耿马后返回芒卡**宾馆与张某某、傅某某汇合,三人商定将毒品截留伺机处理。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返回缅甸南邓,由被告人付某某乘车到耿马县城将事先寄到耿马的4个茶叶大象通过快递邮寄河北保定后返回缅甸南邓,三人在缅甸南邓将付某某拿回的快递单交给“老某某”,骗取“老某某”给付三人四袋毒品的报酬。1月29日17时16分,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携带其中2袋毒品从缅甸南邓入境至芒卡口岸约300米处时,被芒卡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傅某某身背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392.5克;被告人付某某将其中两袋毒品丢弃于缅甸南邓一宾馆后入境回到家中。同年2月26日16时45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供述,芒卡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芒卡**宾馆**号房间床垫下查获标有“招财进宝”字样的4个茶叶托盘,当场从其中2个托盘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共计净重996.9克,含量44.0%;从其中2个托盘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袋,共计净重703.6克,含量42.95%。同年4月26日,付某某在张家港市**镇**组**号被德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付某某走私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傅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8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傅某某、付某某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5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相关物证现存于沧源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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