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2018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2018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2018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镇**村**组)。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0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在依安县依安镇二建家属楼小区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女,52岁)停放在院内的两台电动三轮车上的9块电瓶盗走。
2.2018年0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在依安县依安镇二建家属楼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邵某某(男,39岁)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
3.2018年0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在依安县依安镇信用联社家属楼小区院内,将被害人齐某某(男,41岁)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
4.2018年0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在依安县依安镇粮食局家属楼小区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女,42岁)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
5.2018年0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在依安县依安镇清新家园小区A区院内,将被害人邹某某(男,47岁)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
6.2018年0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在依安县依安镇志诚小区院内,将被害人宋某某(女,32岁)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
7.2018年0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在依安县依安镇翰林小区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男,42岁)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
8.2018年0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在依安县依安镇翰林小区院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女,43岁)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块电瓶盗走。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于2018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共参与盗窃犯罪8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2848.67元;被告人林某某、谢某某共参与盗窃犯罪6起,参与犯罪价值人民币224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电瓶(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3.证人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28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5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8块电动车电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宇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刘某甲、林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