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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余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镇**路**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利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路**号,住武汉市口区**村**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志豪,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余利军、文某某郭某某聂某某冷某某袁某某、韩志豪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2019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余利军、文某某等人,从他人处购进柴油,在本市蔡甸区**村私设加油点,以低于加油站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某聂某某、冷某某、袁某某、韩志豪等人非法销售牟利。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收款、记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余利军负责联系购进柴油以及为购买柴油的司机加油、被告人文某某负责为购买柴油的司机加油。被告人张某某、余利军、文某某非法销售柴油金额共计人民币1,363,635.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驾驶改装的加油车辆,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处购买柴油,在本市东西湖区**办事处**附近等地,以低于加油站的价格向货车司机非法销售牟利,金额共计207,579元。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本市东西湖区**办事处**附近等地,向他人非法销售柴油牟利,金额共计65,057元。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冷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本市东西湖区**处**附近等地,向他人非法销售柴油牟利,金额共计60,385元。

2019年3月以来,被告人袁某某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本市东西湖区***处***附近等地,向他人非法销售柴油牟利,金额共计55,212元。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韩志豪在未办理《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本市东西湖区***处***附近等地,向他人非法销售柴油牟利,金额共计52,454元。

被告人张某某、余利军、文某某郭某某聂某某、冷某某、袁某某、韩志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检验报告、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张某某、余利军、文某某郭某某聂某某、冷某某、袁某某、韩志豪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余利军、文某某郭某某聂某某、冷某某、袁某某、韩志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余利军、文某某郭某某聂某某、冷某某、袁某某、韩志豪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利军、韩志豪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利军、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余利军、文某某郭某某聂某某、冷某某、袁某某、韩志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余利军、文某某郭某某聂某某、冷某某、韩志豪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村**号,联系电话:1381612****,保证人:代某某,联系电话:1351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含光盘2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5.《量刑建议书》10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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