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潮州市饶平县**镇**村**巷**号。2019年7月1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文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身份证号码440204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韶关市浈江区**路**号**房。2016年12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7月5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身份证号码45222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2019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2019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桂林市,身份证号码4503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2019年7月5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身份证号码4508021989********,壮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贵港市港北区**镇**村**屯**号。2019年7月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25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湛江市徐闻县**镇**村**号。2019年7月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身份证号码445122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潮州市饶平县**镇**坪**巷**号。2019年8月5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余文某等8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
1、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吴某甲以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获利为目的,在被告人余文某的指引下,以自己名义或介绍被告人赵某某及胡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过江门市**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等公司代办注册了江门市**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商贸有限公司等几十家空壳公司,并到江门市税务机关领取空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得手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吴某甲、赵某某将每家空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及空白发票以大约8500元—1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余文某,被告人余文某再以每套大约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家邱某某(另案处理)。
2、2018年以来,被告人梁某甲以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获利为目的,通过他人介绍钟某某、刘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法定代表人,安排江门**代理记账有限公司等公司代办注册了江门市**建材有限公司、江门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公司注册成功后,被告人梁某甲将每家空壳公司的资料以大约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家邱某某(另案处理),并向邱某某收取每家公司“跑腿费”500元的方式,安排李某丙、梁某乙、吴某乙(均另案处理)到江门市税务机关领取空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计被告人余文某出售并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79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8,635,102.15元;被告人梁某甲出售并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45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5,063,089.6元;被告人吴某甲出售并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31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3,464,643.8元;被告人刘某甲出售并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8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981,666.55元;被告人李某甲出售并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70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188,791.8元;被告人赵某某出售并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8632元。
(二)虚开发票罪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是联系代开发票的中介,其通过向邱某某及他人收集在江门地区注册的空壳公司资料,利用微信、QQ等网络平台对外发布代开发票信息,再收集他人发来的受票公司资料,安排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赚取差价获利。
被告人黄某某同为联系代开发票的中介,于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普通发票,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江门市**商贸有限公司为开票方公司,向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计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96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954,624.05元(其中,已被受票公司登记入账金额为人民币58,822,582.05元、未入账金额为人民币2,132,042元);计被告人黄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08,632元。
(三)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事实
2019年3月许,被告人梁某甲为办理工商登记资料之需,多次向微信用户(昵称“**的阳光”)以每个180元—200元的价格购买身份证共17个,其中16个身份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余文某等8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关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电子证据;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某、梁某甲、吴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向他人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文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余文某、吴某甲、梁某甲、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黄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2020年5月9日
附注:
1、八名被告人均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6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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